发布时间:2021-05-08 10:48:18源自:裁判文书网审理法院:律师百科阅读(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刑更112号
罪犯张江红,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江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该犯承担4万元)。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2020年12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江红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9年12月获表扬14个。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江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获表扬14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江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江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4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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