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5-07 15:03:08源自:http://www.qqpaopao.com作者:律师百科阅读(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3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惠英,女,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华福,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清,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彩华(曾用名龚彩萍),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云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茅剑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
上诉人龚惠英、龚华福、龚海清(以下简称龚惠英方)因与被上诉人龚彩华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云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惠英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市鹤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3室房屋)归龚惠英方所有,龚彩华仅可分得房屋评估总价及土地使用权补贴的1/4价款。事实和理由: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窑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窑村XXX号房屋)拆迁中,龚彩华不是被安置人员,其结婚后长期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窑村XXX号房屋的修缮维修等没有贡献。龚彩华的户籍于2000年就转为了城镇户籍,且其在他处获得过安置。龚惠英方仅是让龚彩华使用1303室房屋,并不同意把房屋产权给她。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明确龚彩华可享有的权利范围,且未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违反程序,所作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龚彩华辩称,龚彩华作为立基人,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有权分得拆迁安置房。龚彩华是最后一个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此时龚惠英方的户籍也已不是农业户籍了。一审法院对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经过核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云翔公司述称,没有意见需要陈述。
龚彩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303室房屋归龚彩华所有;二、龚惠英方支付货币补偿款119,724.50元;三、云翔公司协助龚彩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月,龚惠英作为户主申请在窑村大队小龚生产队新建猪棚,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常住户口有女儿龚彩萍(即龚彩华)、子龚海清,另有在外人员龚华福;1985年1月,该户申请拆除老屋进行翻建,户主为龚惠英,户籍簿人口为龚惠英、龚华福、龚彩萍、龚海清,乡政府同意建楼房4间128平方米、平房1间32平方米、付业1间20平方米。1989年7月,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宅基地使用现状,经核查,户主为龚惠英,立基时间1985年2月13日,立基人口4人,其中农业2人、非农业2人,建筑占地为188.78平方米。2002年3月,该处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龚惠英,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筑面积188.78平方米。
2010年9月25日,龚惠英与嘉定南翔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01.60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145,431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55,024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42,056元,搬家补助费4,032元,设备迁移费1,7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36个月)87,092元,奖励费20,160元,购房补贴10,080元,前列款项的利息56,500元,合计补偿款为622,076元。
同日,龚惠英与上海嘉定花园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动迁房使用确认书》,龚惠英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购买大型居住社区动迁配套商品房基地安置房,其中动迁配套房基地11号1303室房屋,建筑面积59平方米,按动迁平(限)价(2,283×1.1元/平方米)计算房款为148,166元;动迁配套基地11号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59平方米,按动迁平(限)价(2,283×1.08元/平方米)计算房款为145,472元;动迁配套房基地28号6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其中83.60平方米按动迁平(限)价(2,283×0.98元/平方米)计算,20平方米按优惠价(2,883×0.98元/平方米)计算,12.40平方米按再超过价(4,200×0.98元/平方米)计算,房款总价为294,585元。
2018年5月,龚彩华至物业公司办理了1303室房屋的装饰装修手续,将1303室房屋租赁于案外人。2019年5月、2020年5月,龚彩华分别缴纳了1303室房屋的物业费768.50元。
上述三处安置房屋目前登记地址分别为上海市鹤槎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203室房屋)以及嘉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4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0.99平方米、60.99平方米、120.86平方米,均于2019年4月核准登记于云翔公司名下。
根据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龚惠英户动迁补偿款及租房困难补助清单,该户于2013年11月左右领取动迁补偿余款33,853元,另有腾空奖20,000元、动迁、评估奖40,000元、逾期过渡费、租房困难补助及拓展区二期逾期利息等。
2020年8月,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窑村XXX号龚惠英(XXXXXXXXXXXXXXXXXX)与龚华福(XXXXXXXXXXXXXXXXXX)为夫妻。于1985年5月以全额资金建造二高一平顶楼房和一间平房。女儿龚彩萍刚参加生产队农业劳动。建造后的房屋修缮由龚惠英夫妻俩出全额资金请人修缮,女儿龚彩萍未参与、未出资。”同年9月9日,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窑村XXX号于1985年申请并翻建二高一平顶楼房和一间平房。龚彩华(曾用名龚彩萍,XXXXXXXXXXXXXXXXXX)为龚惠英(XXXXXXXXXXXXXXXXXX)与龚华福(XXXXXXXXXXXXXXXXXX)二人的女儿,1985年时21周岁,已成年,已参加生产队农业劳动(1980年起至1987年12月),期间所得收入,按户分配,均交于龚惠英与龚华福二人,并参与房屋建造。”经电话核实,该村委会回复,窑村XXX号房屋于1985年申请翻建二高一平顶楼房和一间平房时,龚彩华已成年,1980年起参加生产队农业劳动,所得收入按户分配,交于其父母,房屋系其所在家庭出资建造,故参与房屋建造;龚彩华出嫁后,未参与房屋的修缮,故此后窑村XXX号房屋的修缮以及新建的违法建筑与龚彩华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中,龚彩华与龚惠英方一致同意涉案的三套安置房屋目前的市场单价均为27,500元/平方米,1303室房屋、1203室房屋、604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677,225元、1,677,225元、3,323,650元。龚彩华自认1987年12月结婚后其自窑村XXX号房屋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1989年窑村X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现状调查表是集体组织依职权进行的,由此确定的立基人口是合法有据的,可以确定窑村XXX号房屋在1989年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龚惠英、龚华福、龚彩华、龚海清。龚惠英方提出龚彩华的户籍已迁出,不应享有拆迁利益,因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户口迁移即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且龚彩华户口迁移后未申请新的宅基地,未违反一人一宅基地的规定,故对龚惠英方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龚惠英方提出龚彩华已在他处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抗辩意见,因龚惠英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纳。窑村XXX号房屋建造于1985年,当时的家庭成员是龚惠英方及龚彩华,龚彩华已经成年,与龚惠英方共同生活,故窑村XXX号房屋的地上物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窑村XXX号房屋拆迁所确定的补偿款中有房屋评估总价、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奖励费、购房补贴等;其中,龚惠英方及龚彩华是拆迁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奖励费、购房补贴应属于龚惠英方及龚彩华共有;由于当事人均未举证说明地上物的具体组成情况,而房屋评估总价、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是基于地上物产生的,综合考虑龚惠英户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龚彩华享有地上物10%的份额,其余部分为龚惠英方的份额;龚彩华自认已于1987年12月自窑村XXX号房屋搬离,其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置过渡费等与房屋使用有关的补偿款与龚彩华无关,故对龚彩华主张对相关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当事人享有补偿款的份额、安置房屋的房款、安置房屋的面积、窑村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三套安置房屋中1303室房屋配售给龚彩华,1203室房屋、604室房屋配售给龚惠英方共同共有,龚彩华应给付龚惠英方折价款590,000元。关于龚彩华诉请要求云翔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本案并非合同之诉,云翔公司并无配合办理的合同义务,故对此项诉请法院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鹤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售于龚彩华所有;二、龚彩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惠英、龚华福、龚海清折价款590,000元;三、坐落于上海市鹤槎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售于龚惠英、龚华福、龚海清共同共有;四、驳回龚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龚惠英方提供:1.龚惠英、龚华福给予龚彩华大笔费用明细表,证明龚惠英、龚华福在龚彩华结婚以后给了其很多经济上的帮助,共计二十多万元。2.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证明龚华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床上躺了2个月,龚彩华未来探望、未尽孝道。龚彩华称,父母确实对自己有资助,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龚彩华是回家帮助照顾的。云翔公司没有意见陈述。本院认为,龚惠英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其上诉主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窑村XXX号房屋立基人为龚惠英方及龚彩华,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龚惠英方及龚彩华,并认定龚彩华有权享有窑村XXX号房屋拆迁利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基于本案龚惠英一户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龚彩华与龚惠英方各自可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并综合安置房屋的房款、面积及市场价值等因素,就安置房屋在龚彩华与龚惠英方之间予以分配,亦无不妥。龚惠英方上诉所称的龚彩华仅可分得部分补偿款,无权分得安置房屋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龚惠英方上诉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1元,由龚惠英、龚华福、龚海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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