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 本文内容
发布时间:2021-05-07 19:45:09源自:http://www.qqpaopao.com作者:律师百科阅读(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执1127号
申请执行人:张永其,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执行人:刘锋,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本院依据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49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的张永其申请执行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锋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2021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按照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义务,并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523执11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关键词:
欢迎分享转载→ 张永其、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q上一篇:李文兵与陈和林、段学乖、段学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下一篇:返回列表